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大力实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工程,加大我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力度,优化保护传承环境,增强传承实践活力,提高保护管理水平,推动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我区各级政府公布建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代表性传承人、保护传承基地、保护责任单位。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方针,采取分级保护管理与属地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办法,推进保护管理法制化、规范化、长效化。
第四条 文化旅游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在同级文化旅游行政部门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实施绩效评估和奖惩约束机制。各级文化旅游行政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情况进行常态化督查指导。
第二章 名录项目
第六条 加强国家、自治区、市、县四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体系建设。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组织开展国家级代表性项目推荐申报和自治区级代表性项目评审工作,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具体实施,各市、县(区)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配合做好国家级和自治区级代表性项目的推荐申报工作,并组织开展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工作。自治区、市、县级代表性项目采取逐级申报评审的办法,由同级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自治区直属单位可以通过主管单位直接向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申报自治区级代表性项目。自治区级代表性项目公示期为七个工作日,公布周期为2年。
第七条 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负责国家级和自治区级名录项目日常保护管理工作,指导市、县(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工作。市、县(区)文化旅游行政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负责本级名录项目保护管理,配合做好本地国家级、自治区级名录项目的保护管理。
第八条 建立完善名录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工作制度。项目保护单位为责任主体,单位法人是第一责任人,具体承担项目的保护传承工作,切实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实施项目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开展各种形式的保护传承工作;
(三)收集项目数据、实物、文字、图片、影像等资料,做好整理建档工作;
(四)开展项目展览、演示、宣传、交流和创意研发工作;
(五)积极组织和参与相关学术研究,形成研究成果;
(六)培养发展传承人,管理、指导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为传承人协调传承场所、设备等必要的设施条件;
(七)组织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宣传展演进校园、进商圈、进展会、进景区、进公共场所等活动;
(八)及时总结提炼保护传承成果,形成独具特色的保护案例;
(九)积极完成文化旅游行政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安排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实行信息互通和阶段性报送制度。建立名录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信息联络员制度,经常性互通信息,互观互鉴保护工作情况。项目保护责任单位每半年向相应主管部门报送保护计划实施进展情况,年终报送年度计划完成情况报告。
第十条 实行名录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动态监管和年度考评制度。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采取随机抽查和集中督导的办法,对国家级和自治区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进行动态监管,年终统一考评,兑现奖惩。市、县(区)文化旅游行政部门协助做好本辖区自治区级以上代表性项目的监管、考评工作,同时对本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进行监管和考评。
第十一条 建立项目资助和项目保护责任单位激励机制。
(一)奖励支持申报自治区级以上代表性名录项目。对申报列入自治区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保护责任单位给予一定奖励,对申报列入国家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保护责任单位一次性奖励3-5万元,对申报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保护责任单位一次性奖励30万元。
(二)每年按照自治区级代表性项目总数五分之一比例,由五市文化旅游行政部门申报,根据每个项目年度保护计划、经费预算和实施工作量,给予2-5万元资助,主要用于项目记录、研发、宣传、展示、交流等方面。
(三)鼓励支持代表性名录项目多元融合发展,推动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每年征集评选一批“非遗+旅游”、“非遗+扶贫”等方面的优秀案例,每个以奖代补1-2万元。
(四)通过动态监管和集中考评,每年评选一批先进项目保护责任单位,给予每个单位以奖代补资金2-3万元。
(五)对保护工作不力、年度计划落实不到位的项目保护责任单位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第一责任人给予处分,并对保护责任单位予以调整。
第三章 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二条 加强国家、自治区、市、县四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名录体系建设。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组织开展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申报和自治区级代表性传承人评审认定工作。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具体实施,市、县(区)文化旅游行政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配合做好国家级和自治区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申报工作,负责组织评审认定本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自治区、市、县级代表性传承人采取逐级申报评审的办法,由同级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命名,并报上一级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自治区直属单位可以通过主管单位直接向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申报自治区级代表性传承人。自治区级代表性传承人公示期为七个工作日,认定周期为2年。
第十三条 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负责指导和监管全区各级代表性传承人工作,重点加强对国家级和自治区级代表性传承人的管理工作。市、县(区)文化旅游行政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配合做好本地国家级、自治区级代表性传承人管理工作,负责管理本级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四条 实行代表性传承人年度工作计划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代表性传承人的权利和义务,分级制订代表性传承人年度工作计划,切实履行以下义务:
(一)常态化开展传承工作,采取收徒、办学等方式,传授技艺,培养传承人才;
(二)配合项目保护责任单位,通过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全面记录项目的表现形式、技艺流程等,并有计划地保管代表作品,建立资料档案;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文化旅游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供项目操作流程、技术规范、原材料要求、技艺要领等;
(四)积极参加文化旅游部门组织举办的展览、演示、培训、交流、传播等活动;
(五)积极探索代表性项目之间及项目与旅游等多种业态融合发展路径,推动作品创新、研发、推广;
(六)创新传承方式方法,积极打造保护传承基地,拓展传承传播新空间;
(七)配合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八)定期向项目保护责任单位报送传承工作信息。
第十五条 建立代表性传承人工作信息互通机制。分级经常性互通信息、交流传承工作。每个代表性传承人年终都要向项目保护责任单位报送工作总结。
第十六条 实行代表性传承人动态监管和年终复核评估制度。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采取随机抽查和集中检查的办法,对国家级和自治区级代表性传承人进行动态复核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享有国家级和自治区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给予传习补助的主要依据。市、县(区)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协助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做好本辖区国家级、自治区级代表性传承人的复核评估工作,并负责对本级代表性传承人进行复核评估。
第十七条 建立代表性传承人资助激励机制。
(一)制定年度研修培训计划,每年集中举办2期传承人群研修班,并分期分批安排代表性传承人走出去,参加全国性培训学习活动;
(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对外展览演示和宣传推介活动,组织开展宣传展示活动的部门(单位)应参照有关规定承担代表性传承人交通、食宿、劳务等方面费用;
(三)支持项目保护责任单位积极推荐申报自治区级和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对推荐申报认定为自治区级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责任单位给予一定奖励;对申报认定为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的,每个一次性奖励保护责任单位2-3万元。
(四)自治区级代表性传承人年度评估与资助资金挂钩,采取“基本+绩效”办法,在对正常履行传承义务的代表性传承人给予基本资助金5000元的基础上,各市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分配名额,评选推荐的年度优秀代表性传承人最高可资助10000元。
(五)实行代表性传承人退出机制。对年度复核评估不合格的代表性传承人,由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连续2年评估不合格的代表性传承人,可由认定批准的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第四章 保护传承基地
第十八条 加强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基地建设。鼓励和倡导学校、公司、景区、社会文化组织和个人等,统筹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以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为主体,自筹自建保护传承基地。
第十九条 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跟进指导保护传承基地建设,规范设施布局、项目内容设置和传习展示活动。
第二十条 保护传承基地的设立。在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领导下,由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组织市、县(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提出推荐名单,自治区直属单位可以通过主管单位直接向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进行推荐申报,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组织核验评审,对将予以命名的基地进行为期七个工作日公示,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基地统一命名挂牌。保护传承基地命名周期为2年。
第二十一条 保护传承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场所和传习空间,面积一般不少于100平方米;
(二)一般建有展示室、传习室、 培训室等功能设施;
(三)至少有1个自治区级或国家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
(四)常态化开展传习、展演、展销活动。
(五)在公司、景区和社会文化组织等单位设立的基地,应具有与3个以上代表性传承人签约且至少1年的合作协议。
第二十二条 发挥保护传承基地示范引领效应,引导支持政府、部门、企业建设文化生态保护区、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展示街区,开展地域性、整体性、综合性保护传承工作。
第二十三条 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采取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办法,对保护传承基地实施动态监管。
第二十四条 保护传承基地应制订年度工作计划,依法依规开展保护传承工作,积极配合文化旅游行政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和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完成展览、演示、宣传、交流工作任务。
第二十五条 建立保护传承基地信息报送制度,每半年向主管部门和项目保护责任单位报送工作小结,年终报送工作总结。
第二十六条 实行保护传承基地复核评估制度。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制定量化指标体系,委托第三方对保护传承基地工作情况进行年度复核评估。
第二十七条 对推动保护利用、带动扶贫就业实践中成绩突出的保护传承基地,并命名挂牌为国家级、自治区级的非遗扶贫就业工坊给予一定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 建立保护传承基地奖励扶持和退出机制。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组织、自治区非遗中心实施、各市、县(区)配合,每年复核评估推出一批优秀保护传承基地,每个给予2-5万元奖励扶持,用于开展传习活动所必须的设施设备、创意研发、展演交流活动等。对于不能常态化开展传习展示活动的,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到位基地予以撤销摘牌。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健全组织机构,配齐配强管理工作人员。市、县(区)文化旅游行政部门应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科(室),各级文化馆应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并根据工作需求配齐配强专职专业管理工作人员。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各级文化旅游行政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保护传承基地等,按照工作职能,明确岗位职责,完善相关制度,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法制化、规范化、长效化。
第三十一 条 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财政保障机制。按照分级管理职责,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所需资金纳入各级公共财政年度预算,对应区、市、县(区)三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进行合理测算,落实区、市、县(区)公共财政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所必需的资金,随着保护管理工作量的增加,应逐年提高相应投入比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有效期2年。